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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9

穿透式监管下金融投资的法律风险与律师应对

近年来,中国金融投资领域的法律规制体系经历深刻的结构性调整。司法裁判逻辑正从“形式合规即免责”向“实质穿透追责”转型,通道方免责的传统逻辑被首例场外期权通道交易判例明确否定,“线下营销推介、线上完成交易”以规避“双录”监管的行为被司法实质穿透,私募基金领域的顶层制度设计亦在2026年完成系统性重塑。本文结合最新监管政策、司法案例与执法实践,梳理金融投资领域法律风险的结构性变迁,并对法律从业者的应对策略提出建议。

一、引言:范式转型的政策与司法信号

2026年是中国金融投资法律规制体系的关键转折年。国务院办公厅于2026年6月公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全面的顶层制度重构。金融监管总局宣布自2026年起开展为期三年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总体战,推动防非打非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在司法层面,上海金融法院于2026年审结首例场外期权通道交易纠纷案,以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证券公司与私募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二者对投资者损失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

这些政策与司法信号共同指向一个核心趋势:金融投资领域的法律风险评价标准正在从“形式合规”向“实质穿透”迁移。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这意味着传统的风险防控框架需要系统性更新——合规文件的完备程度不再是风险豁免的充分条件,交易结构的真实目的与实质效果成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对象。

二、适当性义务的司法演进: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

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时对投资者负有的核心法定义务。近年司法实践中最显著的演变,是法院对适当性义务的审查从“有无书面记录”的形式层面,深入至“投资者自主决策是否实质形成”的实质层面。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老年投资者诉某银行案具有标杆意义。65岁的投资者王某在银行客户经理推介下认购三只基金共计106万元,赎回亏损21.9万元。银行以“投资者系自行线上操作”为由抗辩,主张不适用线下销售专区“双录”监管要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客户经理确实介入了推介环节,认定“线下营销推介、线上完成交易”的行为实质上规避了“双录”监管,银行对老年投资者负有“有别于普通投资者、更具针对性、更为审慎”的适当性义务,最终判令银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案入选2025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其核心裁判规则——线上渠道不是监管飞地——对金融机构的合规体系具有普遍的警示效力。

另一值得关注的裁判趋势是适当性义务在跨机构代销场景中的延伸。上海虹口区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基金销售机构以“提供客户服务”名义推介信托产品,未审慎核验变造资产证明即完成销售,法院认定该机构“实质参与全流程销售环节”,应承担与销售行为相匹配的适当性义务。这一认定突破了以“是否具有销售牌照”为判断标准的传统逻辑,转而以“是否实质开展销售行为”为归责基础,对多层代销模式中各参与方的责任边界划定具有指导意义。

三、通道业务的司法否定:首例场外期权通道交易判例剖析

2026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场外期权通道交易纠纷案,被广泛视为金融司法“穿透式审判”的里程碑。该案中,某证券公司明知自然人不具备参与场外期权交易的合格投资者资格,仍联合私募机构为投资者费某设计交易通道:由私募基金作为名义交易主体,证券公司协助安排过桥资金使基金达到参与门槛,费某在微信群中直接下达全部交易指令。16个月内,费某亏损逾1400万元。

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深入剖析。首先,法院穿透了“投资者—私募基金—证券公司”的三层交易结构,认定费某为实质交易主体,私募基金仅系“通道”而并未履行独立投资决策职能。其次,法院以2024年江苏证监局出具的警示函为重要证据支撑,认定证券公司存在“与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开展场外期权交易”“员工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协助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开展场外期权交易”等违规情形。最终,法院以共同侵权为请求权基础,判令证券公司与私募管理人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投资者自负30%。

该案的核心意义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它首次在司法层面明确否定了通道方“只提供通道、不承担责任”的免责逻辑。在此之前,通道业务的法律责任主要依赖监管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层面的追责路径并不清晰。其二,它确立了“穿透式审判”在复杂金融衍生品纠纷中的适用方法:以实质交易主体和实质交易关系为审查对象,而非以合同文本的签署主体和形式约定为依据。

四、私募基金监管的制度重构与合规要点

2026年6月公布的私募基金指导意见,标志着私募基金监管进入“全链条、穿透式、央地协同”的新阶段。该指导意见的规制重点体现在以下层面。

准入端的实质审查强化。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并建立综合研判会商机制,由省级金融管理部门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共同把关,严禁下放。这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将从单一的备案审核转向包含经营主体登记审查、实质特征判断在内的多维度评估。

“名股实债”等行为的明确禁止。指导意见明确“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名股实债’等行为”。此前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通过结构化安排实质上从事借贷业务,规避金融监管。该规定从顶层制度层面堵截了这一监管套利路径。

差异化监管与穿透式检查。指导意见要求“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按照评价结果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管理人“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浙江证监局在2026年私募合规培训中进一步传达了“募、投、管、退”全链条的“十不得”要求,明确禁止“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等行为。

从合规实务角度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体系需要从“备案导向”转向“全流程合规导向”。登记备案的完成不再意味着合规义务的终点,募资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运作环节的关联交易管控、退出清算环节的勤勉履职,均构成持续性的合规义务。

五、非法金融活动的常态化治理与投资者风险自担

金融监管总局2026年启动的三年“总体战”,标志着非法金融活动治理从“专项行动”模式向“常态化治理”模式的转变。治理策略的核心变化体现在:坚持“金融特许经营、持牌经营原则”,前移治理关口;强化“打早打小”,严防“利用APP开展非法金融活动”;落实“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的行业监管责任。

对于投资者而言,需要特别关注的法律风险是“损失自担”原则的严格适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深圳中院2026年审结的一起委托理财纠纷中,香港居民赵某经女儿男友介绍在非法传销平台注册账户并委托操作,投入657093元后平台关停。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合同因投资平台、理财活动、投资标的均非法而无效,但赵某对投资平台风险已有认知仍参与投资,酌定自行承担90%的损失,受托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该案的法律逻辑具有普遍适用性:一旦投资活动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者不仅面临资金损失难以追回的困境,且因其自身参与行为的违法性,在民事责任分担上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这提醒法律从业者在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时,必须将“平台合法性审查”作为风险防控的第一道关口。

六、律师实务建议: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更新路径

基于上述监管与司法趋势,法律从业者应从以下维度重构金融投资法律风险的防控框架。

第一,将“实质判断”嵌入合规审查标准。传统的合规审查以文件完备性为核心标准,但在穿透式审判逻辑下,交易结构的实质目的、投资者自主决策的真实性、信息披露的实质充分性成为司法审查的焦点。金融机构的法务与外部律师需要从“文件是否签署”转向“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形成”来评估风险。

第二,关注通道类业务的结构性法律风险。首例场外期权通道案确立了“穿透追责”的裁判规则,任何以资管产品为名、实质为特定投资者规避准入限制的交易结构,都可能面临通道方与主导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在衍生品、结构化产品、跨境投资等领域,需特别警惕交易结构的合规外观与实质目的之间的偏差。

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全周期合规”机制。登记备案仅仅是合规起点,募集阶段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投资阶段的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管控、退出阶段的清算义务履行,均构成独立的合规风险节点。特别是在“名股实债”被明确禁止的背景下,产品设计中涉及固定收益承诺、回购安排的结构需要重新评估其合规性。

第四,重视电子证据的留存与管理。虹口法院的审判态势分析指出,资管产品线上推介与销售日趋普遍,“电子证据在案件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北京金融法院案例中,银行因“拿不出已经提示过风险的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金融机构应建立系统化的电子证据管理机制,确保推介、告知、确认等关键环节的操作留痕具备可追溯性与可验证性。

第五,投资者法律服务的重心前移。对于投资者保护而言,事后救济的实效性远低于事前风险防控。律师在服务投资者时,应将“投资标的合法性审查”“交易结构实质判断”“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核查”作为前置性工作,而非在损失发生后被动应对。

七、结语

中国金融投资领域的法律规制体系正在经历一场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深刻转型。监管规则的系统性重构、司法裁判的穿透式思维、行政执法的高压态势,共同构成了一个对市场参与主体合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的制度环境。在这一转型期,法律从业者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帮助客户“绕道而行”,而在于帮助客户准确理解规则变迁的方向,在实质合规的层面重构风险防控体系。那些仍然依赖“形式合规”路径依赖的机构与个人,将在日益穿透的监管与司法审查中面临显著的法律风险。

作者: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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