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引言
洗钱罪作为切断上游犯罪非法收益资金链条、惩治“黑钱漂白”行为的核心罪名,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位置。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反洗钱力度的持续加大,洗钱罪立法与司法实践均经历了深刻变革。《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修改,确立了“自洗钱”入罪的新格局;2024年“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认定标准;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亦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一背景下,准确理解洗钱罪的立法演进、司法适用标准以及辩护实务要点,对于刑事法律从业者而言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将从洗钱罪的基础理论与立法沿革、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律师辩护工作规则及实务技能等多个维度展开,力求呈现一幅较为完整的专业图景。
一、洗钱罪的基础理论与立法沿革
(一)洗钱类犯罪的结构体系
我国刑法对洗钱类犯罪的规制采取“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立法模式。根据刑法规定,已建立起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一般条款、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而第191条洗钱罪则聚焦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的构成可从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层面加以把握。
主体要件方面,洗钱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业者、资金中介是高发群体。
主观要件是洗钱罪认定的核心疑难所在。成立洗钱罪需以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涉案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且对资金性质具有明确认知。《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删除了条文中的“明知”二字,但作为故意犯罪,洗钱罪仍存在认识因素之“明知”,此系不成文的主观要素,却不可或缺。
客观要件方面,法律明确列举了五类洗钱行为: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进一步对“以其他方法”作出了具体列举,涵盖典当、租赁、买卖、投资、虚拟资产交易等多种行为方式。
客体要件方面,洗钱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正常活动,这决定了本罪兼具金融犯罪与妨害司法犯罪的双重属性。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大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自1997年刑法以来的最大幅度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自洗钱”正式入罪。旧法条中“协助将财产转换”“协助转移资金”等表述被删除,上游犯罪本犯自行“漂白”赃款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意味着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上游犯罪者,在实施上游犯罪后,再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的,可能面临以上游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的局面。
其二,行为方式的扩展。“跨境转移资产”不再限于将资金汇出境外,双向跨境转移均被纳入规制;同时将“转移资金的”结算方式明确为“支付结算方式”。
其三,罚金刑的调整。删除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制,破除罚金刑限额,赋予法官更大的量刑裁量空间。
(四)“自洗钱”的法律逻辑
自洗钱入罪是本次修法的核心亮点。自洗钱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一步实施“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使“黑钱”发生本质变化,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具有有别于上游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
然而,并非所有的财物处分行为均构成自洗钱。若行为人仅仅是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持有或进行物理位置的转移,此类行为未改变赃款的性质,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通过洗钱罪予以规制。只有在财务处置使财物性质发生本质变化、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予以“洗白”的情形下,才构成自洗钱。
这一“物理迁移”与“化学清洗”的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出罪意义。正如相关司法分析所指出的,倘若第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依然对赃款赃物进行了实体层面的拆分、隐匿及位置的腾挪、窝藏,但没有改变其性质、形态,也没有同合法财物相混同,那么此类行为一般应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若通过投资理财等方式将犯罪所得流向资本市场,披着“市场交易”的外衣对赃款来源模糊化,则应认定为洗钱罪。
二、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解析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织密刑事法网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明确“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从司法解释层面正式确认了“自洗钱”入罪的适用规则。
第二条则对“他洗钱”作出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
针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这一实践难题,司法解释第三条确立了综合审查判断的认定规则: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同时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这一规则强调的是“综合”而非“单一”,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仅凭某一项异常情况就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而应当全面考量主客观因素。此外,将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体现了对主观认知事实的适度宽容。
(三)“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在基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将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这一标准的明确对于量刑辩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以其他方法”洗钱的具体行为类型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作出了具体列举,共七类行为方式: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通过与现金密集型场所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通过赌博方式;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中,将虚拟货币交易明确列为洗钱方式,体现了对新型犯罪手段的精准回应。
(五)与关联罪名的竞合关系
司法解释第六条确立了罪名竞合的处理规则:既构成洗钱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一重处”的基本法理。
(六)上游犯罪事实未决不影响洗钱罪认定
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均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等待上游犯罪判决”导致的程序迟延问题,有利于及时追诉洗钱犯罪。
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与典型情形
(一)与关联罪名的实务辨析
1.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两罪的核心区分在于犯罪对象与行为方式。洗钱罪的对象限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且通常通过金融手段使赃款“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为一般犯罪所得,行为多为物理转移(如窝藏、代为销售)。例如,帮助转移盗窃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转移贪污赃款并通过银行渠道洗白则构成洗钱罪。
这一区分在定罪量刑上意义重大:洗钱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达十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当一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优先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2.洗钱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帮信罪仅提供资金结算等技术支持,不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而洗钱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帮信罪与洗钱罪的交叉案件占比较高,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具有明知。
3.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实践中,一般以在上游犯罪事前、事中存在“通谋”为标准区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共犯:为犯罪行为提供资金账户或其他帮助,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在事前、事中存在通谋的,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仅事后通谋的,构成洗钱罪。此外,“通谋”与“明知”亦有本质区别:“通谋”是主动、积极的,表示双方共同谋划、相互支持;而“明知”是相对被动的,不存在相互沟通、参与谋划的情形。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地下钱庄型洗钱(李某聪案)
陕西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李某聪利用其设立的空壳公司账户,为行某的公司提供“公转私”支付结算服务,划转非法集资款5355万元并从中获利。法院以洗钱罪判处李某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地下钱庄等以洗钱为业的犯罪团伙通过多账户、多层级频繁划转巨额非法钱款,从而达到混淆资金非法性质、“洗白”犯罪所得的目的,法院对此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二:职务犯罪中的洗钱(郝某案)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郝某受贿、洗钱一案中,法院对被告人以受贿罪、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万元。该案明确了“自洗钱”在金融腐败案件中的裁判标准,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三:刑事辩护逆转的典型案例
在安徽Y某涉嫌洗钱罪一案中,Y某系某单位原党组副书记L某的配偶,因协助转移受贿款被追诉。辩护律师围绕“无主观洗钱故意”这一核心点,论证Y某将资金交由亲戚购买理财产品或出借给企业,实质上是为获取孳息而非“漂白资金”,即便不存在犯罪所得,同样会将合法闲置资金用于上述操作。检察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及收益、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洗钱罪律师辩护的工作规则与实务要点
(一)辩护工作的总体方法论
洗钱罪的辩护既涉及传统刑事辩护的共性规则,又具有因该罪名特殊构造而产生的独特要点。洗钱罪的辩护是一场融合法律功底、证据分析、人性洞察与沟通艺术的综合实践。成功的辩护往往需要从多个维度同时发力:既要精准解构犯罪构成要件,又要深入剖析证据体系漏洞;既要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又要善于沟通协商、把握刑事政策的弹性空间。
在办案理念上,辩护律师应秉持“攻守兼备”的策略:既要“攻”,积极寻找控方证据链的断裂点和法律适用的盲区;也要“守”,构建委托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与法律叙事,从事实、证据与法律层面建立立体辩点。
(二)核心辩护路径之一:击破“主观明知”
“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洗钱罪辩护的核心突破口之一。根据刑法规定,成立洗钱罪需以行为人明知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且对资金性质具有明确认知。辩护中需重点围绕“明知”的证明标准展开,强调控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人对涉案资金的非法来源存在确定性认识或概括性故意。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其一,从行为人认知能力切入进行无罪辩护。可以从行为人的职业背景、交易习惯、认知能力等角度切入,论证其客观上虽参与资金流转,但主观上缺乏对资金来源违法性的明确判断。例如,交易模式符合行业惯例、资金流转存在合理商业逻辑、未接触上游犯罪关键信息等情形,均可作为阻却主观明知成立的有力论证。
其二,从推定规则的适用逻辑展开反驳。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常常依赖于“推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等六类情形推定行为人“明知”。辩护律师应着力举证证明“推定不成立”:一方面,可提出反证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另一方面,可从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推定逻辑是否周延等角度进行实质性质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洗钱罪主观明知并非具有概括性的“可能”的知道,而是具有确定性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标准的把握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自洗钱”案件中,虽因行为人已实施上游犯罪而当然具备对所得性质的认知,但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故意”——即是否有意将赃款“漂白”——仍需独立认定。正如有辩护律师指出的,在认定自洗钱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不能仅因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就当然推定其对后续资金处置行为具有洗钱故意。
(三)核心辩护路径之二:上下穿透——上游犯罪的证据审查
洗钱罪系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其成立以上的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上下游一体审查”的方法,从上游犯罪的证据链完整性入手,从根源上瓦解洗钱罪的指控基础。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其一,考察上游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洗钱罪认定的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若上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洗钱行为便失去存在的根本前提。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上游犯罪的侦查卷宗,关注上游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否明确、犯罪手段是否查清、赃款流向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
其二,区分资金性质的层次。并非所有经手可疑资金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罪。辩护律师可以质疑控方对“犯罪所得”的认定是否成立——必须严格遵循《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将涉案资金准确对应到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其三,关注上游犯罪与下游行为的时空关联性。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但这一前提是否一定要求上游犯罪已被司法判决确认?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上游犯罪虽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这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仅以“上游犯罪尚未判决”为由提出无罪主张,而需要就上游犯罪“是否存在”这一实体性问题展开实质性论证。
(四)核心辩护路径之三:行为性质的精准定性
洗钱罪的成立需要特定的客观行为。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比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与法律明确列举的七类洗钱方式相符。
对于仅提供银行卡的一般性帮助、一次性简单转账、辅助性资金处理等行为,应坚决主张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仅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行政违法。这类定性转化往往能够带来刑罚幅度的大幅下降。
同时,对于“以其他方式”的兜底条款,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最新司法实践不仅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等新型行为方式,也提示辩护律师可从行为的“掩饰、隐瞒”目的是否确实存在这一角度展开论证。若涉案行为的本质是对赃款的物理持有、简单转移,并未实质性改变赃款的性质和来源,则可能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对此应积极主张。
(五)量刑辩护与程序性辩护
1.情节轻重的抗辩
即便行为构成洗钱罪,量刑辩护仍具有广阔空间。洗钱罪的基本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则上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第四条,“情节严重”需同时满足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加上特定情形(如多次实施、拒不配合追缴导致损失无法挽回、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等)。
辩护律师可以紧扣这些标准进行精细化抗辩:涉案金额是否确实达到五百万元以上?行为次数是否达到“多次”?是否存在拒不配合追缴财物的情形?是否造成了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实际损失?逐一进行精准反击,可有效阻断“情节严重”的认定,争取适用基本刑罚幅度。
2.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区分
洗钱罪案件中,帮助犯、从犯的角色较为常见。辩护律师应着力论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层级:是组织策划者,还是资金网络中最末端、最被动的一环?是长期持续参与,还是因偶然情由只提供了一次性帮助?这些因素的清晰呈现可能带来减轻处罚的实质性效果。
3.当事人态度的全面呈现
当事人的悔罪态度、配合追缴的积极性、退赃退赔情况等,均属于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充分挖掘这些情节,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及时提出,争取最大限度的宽缓处理。
4.争取不起诉的黄金窗口
在批准逮捕前的“黄金37天”内,辩护律师应快速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及时提交《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若已具备条件,可以提交详尽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围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不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多维度进行说服。审查起诉阶段是争取不起诉的黄金窗口,此时控辩双方尚未完全进入对抗状态,沟通协商的空间相对更大。
(六)刑事控告与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除刑事辩护外,洗钱罪领域还涉及刑事控告和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在刑事控告方面,当企业或个人发现其资金被他人利用进行洗钱活动,或者发现他人正在利用诈骗、职务犯罪等手段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对涉案人员进行立案追诉。
在民刑交叉问题上,洗钱行为往往伴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例如,银行账户出借后,出借人不仅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还可能被卷入民事诉讼。辩护律师在代理洗钱罪案件时,应一并关注民事责任的边界和风险防控,避免因刑事程序的启动导致民事权利的进一步损害。同时,在认定“犯罪所得”时,应当注意区分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和非法所得,最大限度保护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反洗钱合规与前瞻展望
(一)2025年反洗钱法修订的影响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已于2025年1月1日施行,这对于维护金融安全,扩大金融高水平双向开放,提高参与国际金融治理能力具有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还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进行了相应修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资料保存期限由5年延长至至少10年。
这些变化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一方面,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如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的法律合规义务显著加重,需要专业律师协助其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体系;另一方面,对于涉嫌洗钱罪的当事人而言,完善的合规记录也可能成为量刑或分期处理的有利因素。
(二)虚拟货币洗钱等新型行为方式的监管趋势
2024年司法解释已将“虚拟资产”交易纳入“以其他方式”的兜底条款中。可以预见,随着区块链技术和数字货币的深入发展,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手段将不断演化。律师在辩护中需要密切关注这一领域的技术特点和证据规则,尤其是围绕“明知”要件的认定:在匿名性、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交易模式下,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将是未来控辩双方博弈的重点。律师应当做好“双向翻译”——既将技术事实转化为法律语言说服司法者,也将法律风险转化为当事人能理解的语言,赋能其有效自我辩护。
(三)国际标准对接与跨境洗钱的司法协作
在全球金融一体化背景下,我国反洗钱工作必须与国际标准对接。2024年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司法解释的发布落实了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反洗钱法,对于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具有重要意义。跨境洗钱的司法协作、涉案资产的国际追缴等问题将日益凸显。律师在处理涉跨境资金流动的洗钱案件时,应当充分了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规则,以及境外证据的取证和认证规范,为当事人提供跨境法律服务的一体化支持。
结语
洗钱罪的立法演进、司法适用与辩护工作三者之间呈现出紧密的内在关联:立法明确了规制的范围,司法划定了认定的边界,辩护则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十一)》确定的“自洗钱”入罪、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详细指引、2025年新《反洗钱法》的实施,共同构筑了当前洗钱罪法律适用的基本框架。对于刑事律师而言,精准把握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灵活运用“主观明知”抗辩、上游犯罪证据审查、行为性质定性等多条辩护路径,同时积极关注新型犯罪手段和跨境司法协作,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唯有在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与辩护技巧之间不断融会贯通,方能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