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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8

浅析商事调解的时代定位与战略价值

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7号国务院令,公布《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共33条,围绕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组织设立、活动规则及行业发展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系统性规定。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国家层面商事调解制度的空白,标志着商事调解从实践探索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有业界观点将2026年称为中国“商事调解元年”。在这一制度变革的背景下,深入理解《条例》的制度内涵与战略价值,准确把握其对商事法律服务市场的重塑效应,对法律实务工作者尤其是律师群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条例》的制度框架与核心内容

(一)适用范围:以“正面清单+负面清单”精准划定边界

《条例》第二条以“正面列举+反向排除”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正面清单明确将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纳入适用范畴;反面清单则明确排除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

这一界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长期以来,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边界模糊,实践中常以人民调解立法替代适用,制约了商事调解的专业化发展。《条例》的清晰界定使商事调解聚焦专业商事领域,推动形成“专业纠纷、专业化解”的良性格局。相较于2025年5月的《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将“生活消费争议”调整为“消费者权益争议”,新增“劳动人事”争议排除项,进一步厘清了边界。

(二)管理体制:确立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条例》明确了商事调解工作的管理体制。第四条至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这一制度安排结束了此前商事调解领域“谁都能办、谁都不管”的无序状态。司法行政部门从设立许可到日常监督,实现全流程依法管理,为商事调解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与运行

《条例》第八条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设置了明确条件: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程序方面,第九条规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初审后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证书。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关于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条例》将商事调解组织界定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有学者指出,从立法沿革看,《条例》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非营利法人”的定性,仅规定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为组织形式预留了空间。这一定性既理顺了与发起人的法律关系,也精准契合了商事调解组织通过资质审核获取执业资格的市场主体本质。

(四)调解员资质:构建多元化专业准入体系

《条例》第十二条对商事调解员的资质条件作出了系统性规定。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此外,《条例》还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这一“专业资质+实务经验”的复合型准入标准,既吸纳了法律专业人士,也汇聚了金融、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等细分领域的行业专家,为商事调解的专业化奠定了人才基础。

(五)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规范

《条例》第十四条确立了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四项原则。这一原则体系既承继了本土调解的实践传统,又针对商事纠纷的特性作出了针对性安排。诚信与保密是商事调解中特有的原则——诚信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更是对调解员与调解组织的职业伦理要求;保密原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规则接轨,是保障当事人充分沟通的前提。

在程序规则方面,《条例》确立了利益冲突披露、回避等制度,明确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同时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开展在线调解,明确线上线下调解同等效力。第十七条新增“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的禁止性规定,精准直击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调解乱象。

(六)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三重执行路径

《条例》在调解协议效力方面的制度设计,是其核心创新所在。

第一,明确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一规定弥补了以往调解协议缺乏明确法律效力的不足,为当事人履行协议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司法确认制度。 第二十三条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具有零成本的特点。效力强化有助于稳定市场主体维权预期,提升商事调解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第三,多元衔接机制。 除司法确认外,《条例》还确立了另外两条执行路径:一是申请仲裁转化,与新《仲裁法》相衔接,基于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可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二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外,《条例》第七条明确要求“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七)国际化发展框架

《条例》搭建了系统的国际化发展框架。第六条明确“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第二十四条规定,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条例》还允许境外调解组织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设立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业务。第二十五条强调,涉外商事调解协议可依据国际条约向境外主管机关申请承认与执行。

这一双向开放格局,既支持国内调解组织“走出去”,也允许境外机构“引进来”,体现制度层面的主动博弈。

二、《条例》的制度创新与战略价值

(一)填补立法空白,确立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调解领域以《人民调解法》为核心框架,商事调解立法缺位问题突出。《条例》的出台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标志着商事调解区别于人民调解制度,从实践探索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条例》既充分体现了中国商事立法和调解立法的特色,制度型创新特点十分突出。

(二)构建完整的调解协议效力保障体系

在效力保障上,《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司法确认规则,填补了此前商事调解效力规则的空白,从立法层面构建起完整的调解协议效力保障体系。三重执行路径的设计,使商事调解协议从过去的“一纸空文”转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从根本上解决了商事调解“执行难”的痛点。

(三)对接国际规则,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话语权

全球多个国家正通过专门立法抢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条例》着力建立健全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做好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规则的融通衔接。与此同时,总部设在中国香港的国际调解院于2025年10月20日举行开业仪式。截至2026年5月,公约签署国已从开业时的37个增至41个。一宗涉及租船合约链条的国际海事争端经国际调解院调解圆满解决,成为标志性成果。

中国于2019年8月7日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虽尚未完成批准程序,但《条例》的核心条款已对标公约要求,明确了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了调解协议执行力保障机制。《条例》为国内商事调解提供制度化框架,《新加坡调解公约》则为调解成果的跨境落地提供国际规则支撑。这一制度布局,为未来批准公约、实现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的无缝对接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纠纷解决成本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调解的用时和费用约为仲裁的三分之一、诉讼的十分之一。调解程序快则数小时至半天,仲裁通常需1至3个月,诉讼则可能拖延半年以上。《条例》通过规范收费机制、强化协议效力、完善衔接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权威的纠纷解决路径。

三、律师行业的机遇与挑战

(一)角色转型:从对抗式诉讼律师到合作式调解律师

《条例》的施行对律师的角色定位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诉讼律师长期处于对抗思维,而商事调解要求律师转变为中立解纷者,放下输赢对抗,学会全局思考,融合法理情理的认知和商业判断。《条例》第十二条将“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列为商事调解员的法定资质条件之一。这意味着执业满3年的律师可以直接受聘为商事调解员,将法律专业能力与商事实务经验转化为调解优势。

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在商事调解中具有天然的专业优势。但同时,律师也需要完成从“当事人利益的坚定维护者”到“争议解决的公正促进者”的角色转型,这一转变既是挑战,也是提升专业价值的重要契机。

(二)业务拓展:商事调解服务市场的蓝海机遇

第一,调解员业务。符合条件的商事律师可直接受聘为调解员。随着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和扩容,对专业调解员的需求将持续增长。律师可将自身的法律专业能力与商事实务经验转化为调解优势,在金融、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等高附加值领域提供专业调解服务。

第二,调解代理人业务。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参与商事调解程序,提供法律咨询、策略制定、文书起草等服务。律师也可依托对调解员资质的了解,为当事人推荐合适的调解员,提升调解的成功率。

第三,“调解+”组合服务模式。实务中,律师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计组合模式:对于国内商事争议,可采用“调解+司法确认”模式,达成协议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实现“高效调解+强制执行”的双重效果。对于跨境争议,可结合《条例》的国际化条款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度空间,设计跨境调解与执行方案。

第四,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与合规服务。《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律师可以为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包括设立申请、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同时,商事调解组织的日常运营、合规管理、风险防控等也构成持续性的法律服务需求。

第五,涉外商事调解与跨境争议解决。《条例》的国际化导向为律师开拓跨境业务提供了新的空间。律师可以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涉外商事调解服务,包括跨境调解协议的起草、国际调解程序的代理、跨境执行的协助等。

第六,企业法务与合规调解职能。随着商事调解制度的推广,企业内部的合规调解职能将逐步建立。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商事调解相关的合规咨询、合同条款设计(如调解优先条款)、内部调解机制建设等服务。

(三)挑战与应对

第一,存量业务转型压力。此前律师调解工作室是商事调解的主力,但《条例》要求发起主体须为非营利法人,律所性质与之相悖,存量业务面临转型。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路径需要调整——商事调解组织不能直接委托律师个人进行商事调解工作,而是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该组织的商事调解员。这一“律所委派”机制既符合律师法定执业要求,也厘清了商事调解组织作为专业服务主体的边界。

第二,专业能力提升要求。此前调解员招聘的门槛较低,但新规要求持法律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职称,多数在岗人员将难以达标。律师虽然具备法律专业优势,但在商业思维、行业知识、跨文化沟通等方面仍需持续提升。商事调解要求调解员具备商业洞察与方案设计能力,而非仅仅停留在传统调解的经验层面。

第三,执业风险防范。《条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未经登记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最高可处30万元罚款;对调解员泄露秘密、参与虚假调解等行为,可暂停执业1至3年并处罚款。《条例》第十七条明确禁止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律师在参与商事调解时,需严格遵守执业规范,防范职业风险。

第四,市场培育与认知提升。当前多数行业合同范本中极少嵌入调解优先条款,部分法律服务从业者对商事调解的制度优势也了解有限。商事调解的推广运用仍在培育阶段。律师需要主动参与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引导市场主体认识并运用这一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结语

《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变革。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构建了从组织设立、资质准入、程序规范到效力保障的完整制度体系,为商事调解的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对于律师行业而言,《条例》的施行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角色转型与能力升级的迫切性,机遇在于一个全新的商事调解服务市场正在形成。从调解员到调解代理人,从“调解+”组合服务到跨境争议解决,商事调解为律师开辟了多元化的业务拓展空间。

随着《条例》各项制度的落地实施,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批准进程的推进,随着国际调解院在香港的持续运营,商事调解将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于律师而言,率先理解制度、主动拥抱变革、持续提升能力,方能在这一法治新蓝海中把握先机。

作者: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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