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借款逾期后,银行自行并委托催收公司对原告进行催收,其中涉及一些具备经营资质的码号公司,现原告起诉银行及码号公司,案由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提出高达2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在媒体上大肆进行各种炒作,给银行及法院都带来巨大的压力。
一、案件性质与核心策略定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务逾期反催收”与“恶意诉讼”交织的案件。原告利用《民法典》第1033条作为法律武器,意图通过高额索赔(20万元)和媒体大肆炒作,达到逃废债、向银行施压和解、或获取不当赔偿的目的。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反催收黑产”特征——将合法的债务催收包装成“隐私侵权”,试图以舆论绑架司法。
银行的核心策略应定位为:
将“合法催收”与“侵权”进行切割,证明银行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通过专业、克制的法院沟通化解司法压力;以事实和证据应对舆论炒作;并适时启动法律反制措施,打击恶意诉讼行为。
二、 与法院的沟通策略:专业、克制、以事实还原
原告在媒体上大肆炒作,其核心目的之一是给法院施加舆论压力,试图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银行与法院的沟通必须做到“专业、克制、证据扎实”,以专业度赢得法官的信任。
(一)庭前沟通:主动提交“情况说明”与“类案检索报告”
1.提交《关于本案债务背景及催收行为合规性的情况说明》
在答辩状之外,单独向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要点:
阐明债务基础:原告存在真实的、长期未还的逾期债务,本案的起点是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定性案件性质:本案并非单纯的“隐私侵权”,而是“债务催收引发的衍生诉讼”,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争议。
揭露炒作意图:原告索赔20万元,与其欠款金额存在巨大反差,且在诉讼前即开始媒体炒作,具有明显的施压和牟利意图。
2.提供《类案检索报告》
整理并提交同地区或上级法院关于“催收不构成隐私侵权”的生效判决(如广东、浙江、北京等地法院的判例)。
重点标注裁判规则:
“债权人为实现合法债权,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催收,即便债务人明确拒绝,只要未采用骚扰、恐吓等手段,不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处理个人信息若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依法无需取得单独同意。”
3.阐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
以温和、尊重的语气向法院说明:原告利用媒体炒作本案,意图通过舆论向法庭施压。银行尊重法庭的独立审判权,相信法庭能够排除干扰,依法公正审理。这一姿态有助于法院认识到原告的“恶意诉讼”本质。
(二)庭审沟通:聚焦“债务基础”与“法定例外”
1.将“债务存在”作为庭审的第一焦点
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逾期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确立一个核心事实——本案的一切争议,均源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如果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欠款或逾期,可当庭要求其提供还款凭证,将其置于“举证不能”的被动地位。
2.重点阐述《民法典》第1033条的“但书”
针对原告引用的第1033条,向法庭强调该条文的完整表述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两类例外情形:
“法律另有规定”:依据《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负有贷后管理和催收的法定义务,这是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要求。怠于催收反而可能面临监管问责。
“权利人明确同意”:原告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已通过格式条款授权银行在贷后管理中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该授权属于事前明确同意,依法无需在催收时再次取得同意。
3.细化抗辩第1033条的两项核心主张
针对“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第1项):
催收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不属于无端侵扰。
原告未明确拒绝催收。根据最高法典型案例“孙某燕诉某通信公司隐私权案”的裁判规则:只有在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后,持续进行电话联系才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犯。
催收时段、频率符合行业规范(上午8:00至晚上10:00,合理频次),未超出合理限度。
针对“处理私密信息”(第5项):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处理信息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无需取得个人同意。
欠款逾期信息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商业信息,而非如病历、性取向、宗教信仰等高度私密的个人信息。原告在申请贷款时已自愿披露该等信息。
4.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侵扰生活安宁”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催收电话的频率、时段、内容超出了合理限度;
原告曾明确拒绝催收而银行仍继续骚扰。
若原告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庭后沟通:提交补充代理意见与和解“冷处理”
(1)提交详尽的代理词
庭审结束后,提交一份逻辑严密、法理清晰的代理词,系统阐述银行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附上所有证据的索引。
(2)向法院表明“冷处理”姿态
向法院口头或书面说明:银行愿意在合法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但绝不接受“以舆论施压换取和解”的方式。这种姿态有助于法院认识到原告的“恶意诉讼”本质,避免法院因舆论压力而作出不公允的调解方案。
三、 应对媒体与舆论的策略:冷静、事实、反制
原告在媒体上大肆炒作,将合法催收污名化为“暴力催收”,意图通过舆论绑架司法。银行的应对必须冷静、克制,但坚定有力。
(一)基本原则:不主动升级舆论战,但坚决澄清事实
1.不主动接受媒体采访:避免与原告在媒体上“隔空论战”,防止事态升级、引发二次传播。
2.统一对外口径:如确有媒体询问,由银行指定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回应,建议口径如下:
“我行已关注到相关诉讼。我行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贷后管理行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对于该起诉讼,我行将依法应诉,相信法律会给出公正的判断。我行反对任何利用舆论干扰司法公正的行为。”
(二)证据保全:固定原告炒作证据,为反制做准备
1.立即对媒体报道进行公证保全:对原告在自媒体、传统媒体上发布的所有内容进行公证,固定证据。
2.分析炒作内容是否涉嫌违法:如果原告在媒体中披露了银行员工的工号、内部管理细节,或捏造了“银行承认违规”等不实信息,可能构成:
名誉权侵权:捏造事实贬损银行商誉。
泄露商业秘密:如公开了银行内部催收流程等。
恶意诉讼:通过舆论施压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应对策略:将舆论焦点引向“诚信”与“债务”
1.不纠缠“催收细节”,聚焦“欠款事实”
如果舆论发酵,可适时通过可靠渠道(如法律声明)向公众传递一个核心信息:
“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也不保护恶意逃废债行为。本案的起点是原告长期逾期不还的事实。”
2.与监管部门保持沟通
向属地金融监管局、银行业协会报告本案情况,说明原告存在利用反催收黑产手段、通过舆论施压逃废债的嫌疑,请求监管机构予以关注。这有助于形成监管威慑,避免类似案件被效仿。
四、程序与实体抗辩:法理支撑
(一)程序性抗辩
| 抗辩点 | 具体内容 |
|---|---|
| 原告主体不适格 | 原告的个人信息是在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银行处理该信息属于“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原告无权以“隐私侵权”为由否认自己在合同中作出的授权。 |
| 码号公司主体不适格 | 具备经营资质的码号公司(如1068/1069号段服务商)仅提供技术通道服务,不参与催收策略制定或信息内容编辑,不构成共同侵权。可申请法院将其列为不适格被告或驳回对其的起诉。 |
(二)程序性抗辩
| 原告主张(依据第1033条) | 银行抗辩依据 | 关键证据 |
|---|---|---|
| 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第1项) | 1. 催收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符合“法律另有规定”;2. 原告未明确拒绝催收;3. 催收时段、频率符合行业规范(8:00-22:00,合理频次) | 借款合同授权条款;催收系统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未拒绝) |
| 处理私密信息(第5项) | 1. 处理信息属“履行合同所必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2. 欠款逾期信息为商业信息,非高度私密信息;3. 原告自愿披露信息 | 合同签署记录;信息由原告主动提供的事实 |
| 码号公司共同侵权 | 码号公司仅为技术服务方,无侵权故意,无共同行为 | 银行与码号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 |
针对“20万元赔偿”的抗辩
1.无实际损失:原告未能举证其因催收行为遭受了20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门槛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方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催收经历(如有)未达到抑郁、自杀、失业等严重后果程度。
3.索赔金额与欠款金额反差巨大:可向法庭指出,原告的索赔金额远高于其欠款本金,具有明显的牟利和施压意图,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五、 法律反制措施:反诉与举报
针对原告的恶意诉讼和媒体炒作行为,银行不应仅被动应诉,而应适时启动反制措施。
(一)反诉名誉权侵权
如果原告在媒体上的言论已经超出正常维权的边界,存在捏造事实、污名化银行的情况,银行可提起反诉:
依据:《民法典》第1024条,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
诉求: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删除不实言论、在同等媒体范围内赔礼道歉、赔偿银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
(二)反诉恶意诉讼
如果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炒作、试图通过舆论施压获取不正当利益”,可主张其构成恶意诉讼:
依据: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已认可“滥用诉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诉性。
诉求:要求原告赔偿银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开支。
(三)向监管部门举报“反催收”行为
路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交书面举报材料,说明原告存在利用反催收黑产手段、恶意逃废债、通过舆论干扰司法等行为。
效果:监管机构可能将债务人列入“恶意逃废债”关注名单,或向全行业通报,形成行业联防联控,震慑此类恶意诉讼行为。
六、 综合应对框架
| 维度 | 核心策略 | 关键行动 |
|---|---|---|
| 法院沟通 | 专业克制,以证据和类案引导法官 | 提交情况说明、类案检索报告;庭审聚焦债务基础与法定例外;庭后提交代理词 |
| 媒体应对 | 冷静澄清,不升级舆论战 | 统一口径,固定炒作证据,聚焦“欠款事实”,与监管部门沟通 |
| 程序抗辩 | 主体不适格 | 证明信息处理属履行合同必需;码号公司仅为技术通道 |
| 实体抗辩 | 第1033条但书抗辩 | 举证合同授权、原告未拒绝、催收未超合理限度;引用个保法第13条 |
| 赔偿抗辩 | 无实际损失,不达严重后果 | 要求原告举证20万元损失;指出索赔金额与欠款反差巨大 |
| 法律反制 | 反诉与举报 | 反诉名誉权侵权/恶意诉讼;向监管部门举报反催收行为 |
七、 风险提示与注意事项
1.催收违规是最大变量:如果催收公司确实存在“爆通讯录”(联系无关第三人)、威胁辱骂、深夜催收等违规行为,银行可能需承担管理不当的连带责任。建议在庭审中由催收公司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证明其催收合规),银行则强调已尽到审慎监督义务。
2.合同授权条款的完备性:建议核查借款合同中的授权条款是否明确包含“为贷后管理需要,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表述。若无明确授权,抗辩力度会减弱。如有缺失,应尽快修订合同模板。
3.舆论的“双刃剑”效应:银行的回应需避免激发公众对“强势机构欺压个人”的联想。所有公开表态应突出“依法”“合规”“尊重司法”的基调,不主动攻击原告个人。
八、 结语
本案的核心博弈在于:原告试图将“债务纠纷”转化为“人格权侵权”,将“经济问题”上升为“舆论事件”。
银行的应对之道是:始终将案件拉回“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原点——只要催收行为未逾越法定边界、原告未明确拒绝、催收未超合理限度,银行的行为就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同时,以专业和冷静的姿态赢得法院的信任,以事实和证据应对舆论炒作,从根本上瓦解原告的炒作基础。
通过上述系统性的程序抗辩、实体抗辩、法院沟通、媒体应对及法律反制措施,银行不仅有望赢得本案诉讼,更能有效遏制此类“反催收式恶意诉讼”的蔓延,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行业秩序。
作者: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