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责任是数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法律形态选择,关涉受害人救济与责任人负担的平衡。《民法典》通过总则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构建了以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为基本类型、以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特殊形态的共同责任体系。本文系统梳理了民法典共同责任的规范依据与类型谱系,重点剖析了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性”的解释争议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机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以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被称为“共同责任”。共同责任的本质在于,当多个民事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法律后果时,如何在各责任人之间以及与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负担。这既是债法总则中的技术性问题,更关涉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与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
《民法典》对共同责任的规定呈现出“总则统摄+分则展开”的体系结构。总则编第177条、第178条确立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至第1172条则细化了数人侵权的具体类型。然而,法律文本的明晰并不意味著实践争议的消解。何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何时适用连带责任、何时适用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共同责任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这些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分歧。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民法典共同责任的规范依据与类型谱系,选取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性”的解释争议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重点问题进行深度分析,并就现行规范的体系协调性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二、共同责任的规范依据与类型谱系
(一)总则编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为共同责任提供了基本规范框架。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即按份责任的一般规则。按份责任的特征在于各责任人仅就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负责,彼此之间不发生连带关系,权利人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人主张相应份额的赔偿。
第178条则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条明确了连带责任的三个核心要素:权利人的选择权、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摊、以及超出份额后的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立了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这意味着,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不得随意推定连带责任的存在。这一原则旨在防止连带责任的滥用,避免过度加重责任人的负担。
(二)侵权责任编的具体类型
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对共同责任的具体类型作出了细化规定,形成了从第1168条至第1172条的“数人侵权规范群”。
1. 共同加害行为(第1168条)
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最典型的共同侵权形态。条文中“共同实施”的表述,成为解释适用该条的关键。从立法本意看,此处的“共同”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两种情形,强调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或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
2. 教唆、帮助侵权(第1169条)
第116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者与帮助者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对侵权行为的促成具有原因力,故法律将其拟制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共同危险行为(第1170条)
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制度机理在于,当数人均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时,通过连带责任将无法证明的風險分配给行为人承担,以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4. 聚合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第1171条)
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聚合因果关系”情形。尽管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但因各行为均具有独立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力,法律仍课以连带责任。
5. 竞合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第1172条)
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即“竞合因果关系”情形,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仅在共同作用下才导致损害发生,故适用按份责任。
(三)其他编章中的共同责任形态
除总则编与侵权责任编外,民法典其他编章也规定了若干共同责任形态:
1.合同编中的连带债务:如第552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786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34条相继运输中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的连带责任等。
2.物权编中的共有物致害责任: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3.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若侵权行为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定位
除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外,民法典中还存在着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种特殊形态。
补充责任的典型如第1198条规定的安保义务人责任、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补充责任的特征在于:第一,有明确的顺位要求,权利人须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无法赔偿或不足以赔偿时,方可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补充责任人通常享有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如第120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最终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终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本质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之间存在内部份额关系和相互追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仅存在终局责任人,先行赔付的非终局责任人可全额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从体系定位看,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补充形态,其产生同样遵循法定原则,旨在特定情形下平衡受害人救济与责任人负担。
三、重点类型之一: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性”解释
(一)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的论争
第1168条中“共同实施”的“共同”究竟何指,历来是侵权法解释论的核心争议。理论上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为必要。此说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刑法理论,后被引入侵权法。依此说,若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即便行为共同导致损害,也只能分别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主观说的优点在于责任认定清晰,但缺陷在于过分限缩共同侵权范围,难以应对现代社会中复杂的数人侵权情形。
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数人的行为客观上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即构成共同侵权。此说强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关联,有利于扩大受害人保护范围,但可能过度加重行为人的连带责任负担。
折中说(又称共同过错说)主张,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两种情形。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对同一损害后果均有注意义务的违反,且这种违反具有共同性。折中说既避免了主观说的过度限缩,也避免了客观说的过度扩张,成为理论界的通说。
(二)立法本意的再考察:从共同故意到共同过错
从立法沿革看,原《民法通则》第130条采“共同侵权”表述,未明确“共同”的内涵。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延续了这一表述。立法机关在相关释义中指出,“共同实施”既包括共同故意实施,也包括共同过失实施。例如,数人共同商议从事某项危险活动,虽未明确追求损害后果,但均疏于防范,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从体系解释角度观察,民法典第1172条已对无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规定了按份责任。若再将第1168条限缩于共同故意,则共同过失侵权将落入第1172条的适用范围,导致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人仅承担按份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因此,将第1168条的“共同”解释为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是维持数人侵权规范体系内部协调的必要选择。
(三)与有过失规则在共同侵权中的适用
共同侵权情形下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第1173条),面临如何衡量受害人过错与数侵权人过错的特殊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路径:一是分别衡量,即评估受害人过错对各侵权人责任的影响;二是整体衡量,即将全体侵权人作为整体与受害人进行过错比较。
从连带责任的制度功能出发,整体衡量模式更具合理性。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中,各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同一给付义务,受害人过错的作用对象是损害整体而非个别侵权人的行为。因此,应先确定受害人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额后,由全体侵权人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再按过错程度在内部分摊。
值得讨论的是,当共同侵权人中有人为故意侵权时,能否因受害人与有过失而减轻其责任?原则上,故意侵权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侵权法亦以惩罚故意行为为重要功能,若允许因受害人过失而减轻故意侵权人的责任,将有违公平与法律的抑恶价值。故对于故意侵权情形,原则上不应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责任。
四、重点类型之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构造
共同危险行为(第1170条)的制度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在一般侵权中,受害人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仅须证明:(1)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2)其遭受了损害;(3)损害可能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证明具体侵权人的责任,则由行为人承担——若能证明损害非由其行为造成,则可免责。
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在于:当数人均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导致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由制造危险状态的行为人承担无法证明的风险,比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该风险更为公平。同时,这也激励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更加谨慎,或保留相关证据以备免责。
(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认定标准
适用共同危险连带责任的关键要件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对此要件的理解,应从正反两方面把握:
正面而言,只要现有证据无法锁定唯一侵权人,即满足“不能确定”的条件。受害人无须穷尽一切证明手段,也无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只要根据证据规则无法形成具体侵权人的确定心证即可。
反面而言,行为人可通过证明“损害后果不可能是其行为引起的”而免责。此处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理论上存在“排除可能性说”与“排除合理性怀疑说”的分歧。通说认为,行为人无须证明绝对不可能,只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此类损害,即可免责。例如,在数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致人伤亡的案件中,若某行为人能证明其使用的是空包弹或枪支在事发前已损坏,则应认定其免责。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与有过失的适用
共同危险行为中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的特殊性在于,侵权人身份不确定,无法将受害人过错归因于特定加害人。对此,通说采整体衡量模式:将所有危险行为参与人作为整体,与受害人比较过错,确定受害人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比例,相应扣减侵权方的总赔偿责任。
在此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对扣减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仍可向任一行为人请求全额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权益。至于内部追偿时,可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原因力大小确定分担份额——若有证据显示某参与者的行为更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可在内部追偿中适当多承担份额。
五、共同责任形态的体系协调与解释论完善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的坚守与突破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明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体现了对连带责任滥用的防范。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适用连带责任时总体上遵循了这一原则,未随意扩大解释。
然而,绝对的法定化也可能导致僵化。在某些情形下,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基于事物本质应成立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进行了适度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民法典第1214条的适当扩大解释,符合遏制违法流转拼装车的政策目的。
(二)第1172条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与理论反思
第1172条按份责任的适用在实践中面临若干困境。当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时,依该条适用按份责任。但若各行为相互结合、密不可分,损害结果具有整体性,此时强行分割责任份额,可能导致责任认定机械化,受害人难以获得完全赔偿。
有学者提出,对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即数人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紧密结合、共同导致同一不可分损害的情形——应突破第1172条的按份责任,类推适用第1168条或第1171条的连带责任。理由是:当损害不可分时,强行划分责任份额具有任意性,且使受害人承担个别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有违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
这一观点值得重视。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等国对于客观行为关联共同的情形,亦多承认连带责任的适用。未来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同一不可分损害,且无法区分各自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比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责任形态的类型化适用标准
综合前述分析,可将共同责任形态的适用标准归纳如下:
第一,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适用第1168条连带责任。
第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三种情形:(1)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聚合因果关系),适用第1171条连带责任;(2)各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但任一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竞合因果关系),原则上适用第1172条按份责任;(3)各行为客观结合导致不可分损害,且无法区分原因力比例的,应例外适用连带责任。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适用第1170条连带责任。
第四,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特殊形态,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如安保义务人责任、产品责任等。
六、结论
民法典共同责任体系以总则编第177条、第178条为统摄,以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至第1172条为核心,形成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多形态并存的规范格局。这一体系在坚持连带责任法定原则的同时,通过类型化区分实现了对不同数人侵权情形的差异化规制。
然而,第1172条按份责任的严格适用可能导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责任碎片化。在损害不可分且原因力难以区分时,强行划分份额既缺乏客观依据,又不利于受害人保护。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客观关联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适用条件,实现共同责任形态的体系协调。
此外,夫妻共同债务、共有物致害责任等特殊领域中的共同责任认定,仍需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类型化分析。侵权法的根本目标在于损害填补与风险分配的合理平衡,共同责任形态的选择应以这一目标的实现为最终依归。
作者: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